問答題

魏某某訴某賓館勞動爭議糾紛案
被告辯稱:原告成為其合同制職工后,一直在餐飲部工作。后被告與他方組建某娛樂公司,根據需要撤銷了原餐飲部,原餐飲部的16名職工成建制轉入某娛樂公司。這樣,原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需要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但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變更合同的意見置之不理,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原勞動合同,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安排在賓館客房部工作,被告不能接受,請求法院維持其決定。
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原告成為被告的合同制職工后,一直在被告餐飲部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與他方組建合資企業(yè),經合法程序將原餐飲部的職工成建制轉入合資企業(yè),原告亦實際到該企業(yè)工作并領取酬金。原、被告簽訂的原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被告為理順勞動關系,要求與原告簽訂變更勞動合同協(xié)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拒絕簽訂變更勞動合同協(xié)議,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xié)商末果,經合法程序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并無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第3項之規(guī)定,該院判決駁回原告魏某某的訴訟請求。

某賓館在與魏某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xié)議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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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問答題

魏某某訴某賓館勞動爭議糾紛案
被告辯稱:原告成為其合同制職工后,一直在餐飲部工作。后被告與他方組建某娛樂公司,根據需要撤銷了原餐飲部,原餐飲部的16名職工成建制轉入某娛樂公司。這樣,原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需要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但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變更合同的意見置之不理,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原勞動合同,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安排在賓館客房部工作,被告不能接受,請求法院維持其決定。
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原告成為被告的合同制職工后,一直在被告餐飲部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與他方組建合資企業(yè),經合法程序將原餐飲部的職工成建制轉入合資企業(yè),原告亦實際到該企業(yè)工作并領取酬金。原、被告簽訂的原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被告為理順勞動關系,要求與原告簽訂變更勞動合同協(xié)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拒絕簽訂變更勞動合同協(xié)議,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xié)商末果,經合法程序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并無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第3項之規(guī)定,該院判決駁回原告魏某某的訴訟請求。

某賓館是否可以因經營調整的需要而變更其與魏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變更的條件和后果有哪些?
2.問答題

張某某于1999年7月份被某食品機械廠招為全民合同制工人,擔任廠部技術科化驗員。同年10月份試用期滿,雙方正式簽訂勞動合同,有關合同條款如下:
第一條合同期限3年,從1999年I0月5日起,到2002年10月4日止。
第二條實行每周5天,每天10小時工作制。
第三條張某某工作崗位為技術科化驗員。
第四條每月工資800元。
第十二條若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產生糾紛,應將糾紛交由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該勞動合同中,除了工作時間與《勞動法》不符外,其余條款均與勞動法及相關法規(guī)、規(guī)章不相違背。2000年3月,張某某提出每日工作10小時違反了《勞動法》,要求廠方縮短工作時間。廠長史某當即宣布,既然合同的有關工作時間不合法,就是無效合同,如有意見,就另請高就。4月2日,廠里安排另一人接替,停止張某某工作。張某某不服,按照勞動合同中的爭議處理條款,向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并且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時間應當改為每天工作8小時。
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后經過對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的審查,認為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時間條款不符合《勞動法》第36條關于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44小時的工作制度的規(guī)定,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勞動合同,裁決勞動合同無效,終止勞動關系。張某某不服,訴至區(qū)人民法院。
張某某在起訴狀中訴稱:雖然勞動合同中工作時間不符合,但其他主要條款仍符合法律,該條款不能影響其他合同條款的效力,仲裁機關的仲裁是錯誤的,請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且縮短勞動合同中的工作時間。區(qū)人民法院經過詢問雙方當事人,并查看原來的勞動合同后認為:勞動工作時間不符合《勞動法》的規(guī)定,其余條款合法,該不合法的條款不影響其余條款效力;同時,造成工作時間條款約定無效的原因在于用人單位而不在于勞動者。既然其余條款均符合國家法律規(guī)定,除將工作時間的條款改按《勞動法》規(guī)定執(zhí)行外,其余條款仍須繼續(xù)執(zhí)行。雙方勞動關系應繼續(xù)維持,被告因此而終止合同,停止原告工作的決定是錯誤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6條、第18條、《國務院關于工作時間的規(guī)定》第3條之規(guī)定,區(qū)人民法院判決(1)該勞動合同的工作時間條款改為每天工作8小時。(2)勞動合同除工作時間條款外仍然有效,應當履行。(3)恢復原告工作,工資照發(fā)。

張某與某食品機械廠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工作時間條款無效是否導致整個合同無效?
3.問答題

張某某于1999年7月份被某食品機械廠招為全民合同制工人,擔任廠部技術科化驗員。同年10月份試用期滿,雙方正式簽訂勞動合同,有關合同條款如下:
第一條合同期限3年,從1999年I0月5日起,到2002年10月4日止。
第二條實行每周5天,每天10小時工作制。
第三條張某某工作崗位為技術科化驗員。
第四條每月工資800元。
第十二條若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產生糾紛,應將糾紛交由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該勞動合同中,除了工作時間與《勞動法》不符外,其余條款均與勞動法及相關法規(guī)、規(guī)章不相違背。2000年3月,張某某提出每日工作10小時違反了《勞動法》,要求廠方縮短工作時間。廠長史某當即宣布,既然合同的有關工作時間不合法,就是無效合同,如有意見,就另請高就。4月2日,廠里安排另一人接替,停止張某某工作。張某某不服,按照勞動合同中的爭議處理條款,向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并且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時間應當改為每天工作8小時。
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后經過對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的審查,認為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時間條款不符合《勞動法》第36條關于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44小時的工作制度的規(guī)定,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勞動合同,裁決勞動合同無效,終止勞動關系。張某某不服,訴至區(qū)人民法院。
張某某在起訴狀中訴稱:雖然勞動合同中工作時間不符合,但其他主要條款仍符合法律,該條款不能影響其他合同條款的效力,仲裁機關的仲裁是錯誤的,請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且縮短勞動合同中的工作時間。區(qū)人民法院經過詢問雙方當事人,并查看原來的勞動合同后認為:勞動工作時間不符合《勞動法》的規(guī)定,其余條款合法,該不合法的條款不影響其余條款效力;同時,造成工作時間條款約定無效的原因在于用人單位而不在于勞動者。既然其余條款均符合國家法律規(guī)定,除將工作時間的條款改按《勞動法》規(guī)定執(zhí)行外,其余條款仍須繼續(xù)執(zhí)行。雙方勞動關系應繼續(xù)維持,被告因此而終止合同,停止原告工作的決定是錯誤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6條、第18條、《國務院關于工作時間的規(guī)定》第3條之規(guī)定,區(qū)人民法院判決(1)該勞動合同的工作時間條款改為每天工作8小時。(2)勞動合同除工作時間條款外仍然有效,應當履行。(3)恢復原告工作,工資照發(fā)。

張某某與某食品機械廠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工作時間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