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

2006年7月,王某應聘至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王某任公司生產部副經理,月薪2500元。2007年11月初,公司發(fā)出“崗位調整通知書”,通知王某11月15日交接工作并離職,調至外地任公司銷售部副經理,月薪1800元加提成,報到時間是11月20日。王某有異議與公司進行交涉,23日才去報到。11月25日公司發(fā)出向王某發(fā)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稱王某不服從調動、未按時報到對公司產生不利影響。王某在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后,公司又補充查明王某在應聘時隱瞞了曾經受過刑事處分的事實。

公司的調整王某工作崗位的行為效力如何?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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