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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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問答題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獲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的軟件名稱為《某某物流信息數(shù)據庫管理查詢系統(tǒng)》,由北京電子出版社加以公開出版發(fā)行。 2008年9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同年10月10日,原告工作人員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登錄被告某某商務咨詢有限公司經營的網站,對其中的“物流信息檢索”欄目中的數(shù)據和部分其他網頁做了抽樣下載并保存,將保存的內容刻制一式三張光盤由公證處封存。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某某物流信息數(shù)據庫管理查詢系統(tǒng)》(以下簡稱《數(shù)據庫》)享有的著作權,影響了該產品的正常銷售,遂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刪除復制在其網站上的《數(shù)據庫》;在被告網站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匯編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shù)據或者其他資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xiàn)獨創(chuàng)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因此,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匯編作品,應是在對有關的作品、數(shù)據或者其他材料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方面具有獨創(chuàng)性,否則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之內。匯編作品的保護在于該作品內容的選擇、編排方面,并不延及其構成部分本身。所謂獨創(chuàng)性即原創(chuàng)性,是指作品由作者通過自己的智力活動而依法產生的,不是通過抄襲他人作品而產生的。只要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獨創(chuàng)性,就應依據著作權法受到保護。原告在數(shù)據庫的編排方式方面確實具有一定的獨創(chuàng)性。原告對該數(shù)據庫匯編作品依法應享有著作權。 最后法院認定某某商務咨詢有限公司未經北京某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許可,擅自復制其享有著作權的《數(shù)據庫》,并且通過自營的網站加以傳播,其行為已經侵害北京某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著作權。本案法院判決的依據是什么?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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