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1996年4月,三亞渤源公司與加拿大S&B公司簽訂了一份100噸水果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該批水果將于1996年5月運抵加拿大。合同的總則中還明確:合同一經簽訂,多倫多交易所商品協(xié)會的《業(yè)務規(guī)定》就此生效,凡一切糾紛均由該協(xié)會的仲裁法庭作出裁決。其后,由于三亞渤源公司的原因,使該批貨物的到岸卸貨期發(fā)生延誤。1996年12月,S&B公司在向渤源公司索賠未果的情況下,向加拿大多倫多交易所商品協(xié)會仲裁法庭申請仲裁。仲裁庭裁決渤源公司應向S&B公司支付損失及其利息共計2萬美元。渤源公司收到仲裁裁決后,一直未予履行。1997年4月1日,經雙方協(xié)商,又達成一份協(xié)議,規(guī)定:渤源公司尚未支付的2萬美元將在1998年2月前的新業(yè)務中扣除,若在該期限內雙方未達成新業(yè)務,渤源公司應向S&B公司支付2萬美元。至1998年2月,渤源公司一直未能償付S&B公司的2萬美元。1998年5月,S&B公司向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多倫多交易所商品協(xié)會仲裁法庭的裁決書,請求渤源公司執(zhí)行該仲裁裁決(注:加拿大是《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參加國)。假設可以受理的話,應適用哪些法律?

您可能感興趣的試卷

你可能感興趣的試題

2.問答題

原告澳大利亞百斯勒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亞特美食有限公司為在澳大利亞注冊成立的企業(yè)。1996年3月,被告澳大利亞亞特美食有限公司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簽訂了合作經營中山大酒店合同。為籌措合作經營的資金,被告與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在澳大利亞簽訂貸款協(xié)議,約定:
(1)由原告貸款780萬美元給被告,貸款期限為4年;
(2)貸款協(xié)議適用澳大利亞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合同訂立后,被告于當月分三次從原告處共提取了貸款780萬美元。從1996年10月2日起至1997年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償還利息169537.39美元。至2000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貸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與復息4173246.33美元和罰息834649.27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還貸不成,遂向中山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原告為訴訟支付了證據(jù)公證費1585美元,律師費1.1萬元人民幣。被告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合作經營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糾紛在此之前已經提交中山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國其他法律規(guī)定,判令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和罰息,并賠償其為訴訟支付的訴訟受理費、公證費和聘請律師費。被告同意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案,但請求中止訴訟,待其參與的仲裁糾紛裁決后再恢復訴訟。

被告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的仲裁一案應適用哪一國家的法律?
3.問答題

原告澳大利亞百斯勒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亞特美食有限公司為在澳大利亞注冊成立的企業(yè)。1996年3月,被告澳大利亞亞特美食有限公司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簽訂了合作經營中山大酒店合同。為籌措合作經營的資金,被告與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在澳大利亞簽訂貸款協(xié)議,約定:
(1)由原告貸款780萬美元給被告,貸款期限為4年;
(2)貸款協(xié)議適用澳大利亞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合同訂立后,被告于當月分三次從原告處共提取了貸款780萬美元。從1996年10月2日起至1997年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償還利息169537.39美元。至2000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貸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與復息4173246.33美元和罰息834649.27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還貸不成,遂向中山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原告為訴訟支付了證據(jù)公證費1585美元,律師費1.1萬元人民幣。被告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合作經營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糾紛在此之前已經提交中山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國其他法律規(guī)定,判令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和罰息,并賠償其為訴訟支付的訴訟受理費、公證費和聘請律師費。被告同意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案,但請求中止訴訟,待其參與的仲裁糾紛裁決后再恢復訴訟。

有人認為,被告與中山某商業(yè)服務公司的涉外合同糾紛只能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仲裁,不得提交外國仲裁機構仲裁。這一看法有無道理?為什么?
4.問答題

原告澳大利亞百斯勒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亞特美食有限公司為在澳大利亞注冊成立的企業(yè)。1996年3月,被告澳大利亞亞特美食有限公司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簽訂了合作經營中山大酒店合同。為籌措合作經營的資金,被告與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在澳大利亞簽訂貸款協(xié)議,約定:
(1)由原告貸款780萬美元給被告,貸款期限為4年;
(2)貸款協(xié)議適用澳大利亞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合同訂立后,被告于當月分三次從原告處共提取了貸款780萬美元。從1996年10月2日起至1997年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償還利息169537.39美元。至2000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貸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與復息4173246.33美元和罰息834649.27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還貸不成,遂向中山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原告為訴訟支付了證據(jù)公證費1585美元,律師費1.1萬元人民幣。被告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合作經營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糾紛在此之前已經提交中山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國其他法律規(guī)定,判令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和罰息,并賠償其為訴訟支付的訴訟受理費、公證費和聘請律師費。被告同意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案,但請求中止訴訟,待其參與的仲裁糾紛裁決后再恢復訴訟。

有人認為,中山仲裁委員會無權受理被告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的涉外合同糾紛。這一看法有無道理?為什么?
5.問答題

原告澳大利亞百斯勒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亞特美食有限公司為在澳大利亞注冊成立的企業(yè)。1996年3月,被告澳大利亞亞特美食有限公司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簽訂了合作經營中山大酒店合同。為籌措合作經營的資金,被告與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在澳大利亞簽訂貸款協(xié)議,約定:
(1)由原告貸款780萬美元給被告,貸款期限為4年;
(2)貸款協(xié)議適用澳大利亞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合同訂立后,被告于當月分三次從原告處共提取了貸款780萬美元。從1996年10月2日起至1997年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償還利息169537.39美元。至2000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貸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與復息4173246.33美元和罰息834649.27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還貸不成,遂向中山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原告為訴訟支付了證據(jù)公證費1585美元,律師費1.1萬元人民幣。被告與中山市某商業(yè)服務公司合作經營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糾紛在此之前已經提交中山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國其他法律規(guī)定,判令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和罰息,并賠償其為訴訟支付的訴訟受理費、公證費和聘請律師費。被告同意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案,但請求中止訴訟,待其參與的仲裁糾紛裁決后再恢復訴訟。

被告的請求應否得到支持?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