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2014年1月,注冊會計師甲、乙、丙三人在北京成立了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性質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yè)。甲、乙、丙在合伙協議中約定: (1)甲、丙分別以現金300萬元和50萬元出資,乙以一套房屋出資,作價200萬元,作為會計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 (2)會計師事務所的盈虧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享有和承擔; (3)甲負責執(zhí)行合伙事務。 2015年3月,丙在為B公司提供審計服務時,因重大過失給B公司造成300萬元損失。該會計師事務所現有全部財產價值250萬元,其中,乙用于出資的房屋變現價值為230萬元。該會計師事務所將全部財產用于賠償B公司,剩余的50萬元賠償金B(yǎng)公司要求丙支付。丙則認為,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對于會計師事務所的虧損按照各自出資比例承擔,自己不應對合伙企業(yè)財產不足清償的債務承擔全部責任。乙認為其對此債務只應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而其出資的房屋已經升值,目前變現價值為230萬元,故丙應退還其30萬元。 2015年5月,因會計師事務所在北京的業(yè)務量下降,甲提出將會計師事務所的主要經營地點遷至上海。在合伙人會議上,乙對此表示贊同,丙則反對。甲、乙認為,其二人人數及所出資額均超過半數,且合伙協議對此無特別約定,于是作出遷址決議。丙是否應當單獨承擔對B公司剩余50萬元的賠償責任?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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